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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玉萍与向昌高、彭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彭建平,向昌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玉萍,女。被告彭建平,男。被告向昌高,男。原告李玉萍与被告彭建平、被告向昌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平、向昌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彭建平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昌高为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看在两被告有单位有工资的份上,就给彭建平借了20000元,彭建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按5%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半年后,彭建平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建平及时还款,并在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内给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昌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2014年6月1日彭建平向李玉萍借现金20000元,向昌高为彭建平借款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彭建平、向昌高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彭建平向原告李玉萍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昌高为彭建平借款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取,被告彭建平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彭建平给原告出具的并由被告向昌高签字担保的借据证实,经法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建平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李玉萍借款20000元,有彭建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彭建平至今没有给原告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建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彭建平按5%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计算,且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昌高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彭建平借款进行担保,虽然没有具体写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向昌高对被告彭建平履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建平偿还所欠原告李玉萍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向昌高对被告彭建平向原告李玉萍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唐 兴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微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