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3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宏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刘某某提供保证。然而,借款期限届至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28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7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及数额。证据三、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多次通过担保人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梁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当时没有,就通过其向原告借的款;约定月息七分,但被告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7000元。通过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四的证人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约定的利息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6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款,借款人为梁某某,担保人为刘某某,梁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