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1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武启帆与房浩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启帆,房浩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豫0181执969号申请执行人武启帆,男,1989年12月05日出生。被执行人房浩钦,男,1994年06月15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房浩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房浩钦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房浩钦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房浩钦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六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三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二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