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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天峰与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峰,王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天峰,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林,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天峰诉王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峰的委托代理人罗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天峰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借款12,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被告又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被告已归还本金2,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8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0日按日利率2%计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80元;以3,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森林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4张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借款12,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10,000元,该4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另提交了1张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月28日前还清,利息按日利率2%计算。上述5张借条中借款人处均有王森林字样的签名。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返还借款6,000元中的2,200元,其余借款均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58,000元(2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并提交有王森林字样签名的借条为证,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确认。其中52,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视为已经合理催告,被告尚不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10月1日前催告被告还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借款52,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借款6,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2,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剩余的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利率2%明显过高,本院认定借款6,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逾期利息应以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天峰返还借款本金55,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以3,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已由原告李天峰预交,由被告王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