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蔡春龙与孟广茂、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龙,孟广茂,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蔡春龙。被告孟广茂。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工业园区。���定代表人孟国庆。原告蔡春龙与被告孟广茂、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龙、被告孟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龙诉称:2014年元月21日,被告孟广茂借原告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10万元,按月息1.5%计息,逾期罚款200元/天,下欠10万元2015年还清。但是被告孟广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找被告孟广茂催要时,被告未能还款,而是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元月21日借蔡春龙20万元,至2015年元月31日结息39000元,另逾期罚款6000元,合计24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目前被告的企业已破产,原告无法��系孟广茂,打电话也不接,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二张;2、对帐应付明细表复印件三张及对帐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孟广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孟广茂辩称:到2015年元月31日,自己确实欠原告245000元;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主张,被告亦无意见。但该笔借款自己用于被告建盛公司,该笔借款应由建盛公司偿还。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建盛公司的会计张声奎的证明一份;2、2013年度被告建盛公司自行制作的应付帐项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孟广茂所借款项被建盛公司所用。被告建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孟广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2014年元月21日时,双方重新结账后,被告孟广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欠原告2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10万元整,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罚款每天200元,下欠的10万元2015年还清;因被告孟广茂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孟广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4年元月21日的借款到2015年元月30日止结息加延期罚款计24.5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拆迁归还,不超过2015年7月30日,以太平房产抵债。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孟广茂已搬家,且联系不上,被告建盛公司也已进入拆迁程序,为防止自己的债权落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4.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以24.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春龙与被告孟广茂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和被告孟广茂之间的借条为证,并得到孟广茂的确认,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建盛公司的借款,本院从各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此借款应是被告孟广茂的个人借款,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人为孟广茂个人,并无被告建盛公司的印章且孟广茂非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原告当庭陈述时亦表明被告孟广茂借款是不是放到被告建盛公司,原告并不清楚,之所以起诉时将建盛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被告孟广茂在最后一次结帐时告知原告,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是替被告建盛公司所借,原告认为被告孟广茂必须还钱,被告建盛公司是否有归还义务无所谓,可见,原告一直都认定被告孟广茂是实际借款人;3、尽管被告孟广茂提供了建盛公司会计的证明及应付款明细表,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建盛公司就是向原告借款的相对方,且无论被告孟广茂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建盛公司的经营,这仅能说明所借款项的最终去向,不能证明被告建盛公司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如果被告孟广茂将上述借款确实交付建盛公司经营所用,可依法另行向建盛公司主张;因此被告孟广茂应承担其个人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所对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孟广茂确认欠原告借款计24.5万元尚未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广茂归还借款24.5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要求,被告孟广茂亦予以认可,且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春龙借款24.5万元及利息(本金24.5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蔡春龙对被告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孟广茂负担。此款原告蔡春龙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