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袁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253号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委托代理人王恒明。委托代理人许雄志。被告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委托代理人胡骁。被告袁志军。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被告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麓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蜜纯、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应被告新麓南公司申请追加袁志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袁志军为本案被告后,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蜜纯、人民陪审员刘润雅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明、许雄志,被告新麓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骁以及被告袁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装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铁西滑翔1#、2#热源厂除尘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在2010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办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发函,被告只在2014年8月l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付,长期拖欠,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麓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合同涉及我公司原职员袁某,他刚刚将材料交予我公司,经过查实该合同根本没有存档,需要对该合同的真假性进一步调查取证;2、我方与原告方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同时该合同牵涉我方内部管理问题,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其他主要责任人。被告袁某辩称:1、涉案项目是我自己经办的,项目确实跨度较长,从2010年至今,合同总共是90万,去年八月份付款了20万元,影响原告资金的运转,我表示抱歉;2、该项目是我在以前的长沙市澳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直接经办的,2009年签的合同顺延到2010年,本案所涉惠天热电环保专项资金未到位,所以一直拖到2014年7月份该笔款项才全部付清;3、涉案项目造成了很大的亏损,大概一两百万,去年8月份想办法解决了20万;4、开庭后我也去过原告公司告知了支付困难的情况,请求延缓至2015年8月由我用备用项目款直接支付。原告安装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沈阳铁西滑翔1#、2#热源厂除尘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未完工程部分《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此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3、被告已严重违约,逾期付款、拖欠工程款;证据二、《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11月12日双方协商的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90万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70万元;证据四、被告单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变更资料,拟证明:1、被告系私营企业,注册资本2500万元,成立于2000年10月24日,单位名称由原长沙市澳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健;2、袁某曾经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单位苏东方用手机短信向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袁某催要工程款和被告回复,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也同意付款,但是每次以建设方沈阳业主欠款为由未支付;证据六、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长沙市澳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有做环保的相关资质。原告安装公司另申请证人代某出庭作证,证人代某发表如下证言:工程业主方是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将沈阳铁西滑翔1#、2#热源厂除尘脱硝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分包了未完工的一部分。我是原告公司负责该合同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0年7月份开工,2010年10月份完工。结算金额为90万,因工程款较少,所以是全额垫支,但被告一直以沈阳业主方拖欠款项为由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新麓南公司对原告安装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签订过程有异议,整个项目的实施都涉及到袁某,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都不知情,该合同是被告与袁某签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印章不真实,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对该工程结算方式不认可,应附有相关细则;对证据三有异议,只是一个私对公的付款单,不是从我公司账户上付出去的款,只是以我公司名称付的,不能作为我公司的付款凭证,我公司也从未付款给原告,关于涉案合同我方从未与原告公司有过资金往来;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真实的物证,只能说明原告方与袁某之间存在债务,不能说明与我公司存在债务,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催收债务;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人代某的证言,需进一步核实,我公司不清楚,对于证人与袁某之间的往来我公司不知情。被告袁某对原告安装公司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结算书是我本人所签;对证人代某证言无异议,代某确实向我主张工程款,结算已办理完毕。被告新麓南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代表授权书,拟证明袁某在涉案合同之前就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证据二、委托承包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中袁某应为责任人。原告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袁某对被告新麓南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袁某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验收资料,拟证明涉案项目于2014年1月份验收;证据二、照片七张,拟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的问题。原告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且是档案资料的验收时间,而不是实际验收时间;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向我方提出质量问题,从2010年完工至今,五年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新麓南与沈阳业主方的款项已支付,付款时也未提出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新麓南公司对被告袁某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装公司所提证据一、三、四、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袁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新麓南公司对该证据中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袁某在庭审中做出了“公章系公司所刻制,在做业务时随身携带,后来已经交到被告新麓南公司”的陈述,被告新麓南公司对此亦未否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五,被告袁某作为短信中的一方,对该短信记录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人代某的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新麓南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涉及公司内部事宜,被告袁某作为参与人之一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袁某所提交的工程验收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照片,仅凭照片无法认定内容即为本案涉案工程,更无法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原告安装公司与被告新麓南公司签署一份《沈阳铁西滑翔1#、2#热源厂除尘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新麓南公司将沈阳惠天1#、2#热源厂除尘脱硫系统改造系统工程未完工事项委托原告安装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全额承包方式,总价为人民币80万元包干,安装公司采取全额垫资方式,新麓南公司在2010年11月底之前付给安装公司全部工程款项或经协商征得安装公司同意支付不低于70%的工程款,不预留质保金。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新麓南公司由袁某作为代表签字。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经过工程结算于2010年11月12日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袁某签署审核意见: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工程结算书》加盖有新麓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之后,被告新麓南公司以及袁某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安装公司多次催促,被告袁某于2014年8月1日以被告新麓南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安装公司付款20万元。另查明,被告新麓南公司原名长沙市澳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更为现名。被告袁某于2008年7月24日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麓南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麓南公司认为,袁某自2009年12月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一直都是袁某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发生关系,而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新麓南公司,与公司无关,故被告新麓南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新麓南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安装公司提交的《沈阳铁西滑翔1#、2#热源厂除尘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中所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袁某庭审中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1月的《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铁西区滑翔1号、2号供热所7*40t/h锅炉脱硫除尘改造工程验收资料》并无异议,上述资料中多次涉及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新麓南公司,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袁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原告安装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安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新麓南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袁某可以作为被告新麓南公司的代表,其所签署的《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新麓南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新麓南公司辩称合同系原告安装公司与袁某所签订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袁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涉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但本案中所涉及的《承包合同》、《验收资料》以及《工程结算书》,均加盖有公司现用或曾用公章,原告安装公司有理由相应其所履行合同的一方相对人为被告新麓南公司,被告新麓南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公司采取全额垫资方式,新麓南公司在2010年11月底之前付给安装公司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新麓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安装公司要求被告新麓南公司在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8月1日,自2014年8月2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湖南新麓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刘蜜纯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