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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鲍某甲,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赵某,居民。原告鲍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矛盾不断。后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7月,考虑孩子尚未成年,双方复婚。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考虑到孩子尚未结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结婚,于××××年11月23日生男孩鲍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离婚。2006年7月11日,双方经沭阳县民政局登记复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