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裁定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义乌打工相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先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11年生育一男孩王某。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2011年秋季,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也不和家里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王某归原告抚养。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姜寨镇张小庄村委证明一份,据以表明田某某2011年秋季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义乌打工相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先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11年1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2011年生下王某三个多月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田某某长年外出打工,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王某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系自由恋爱,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并于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表明其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王某某以被告田某某长年外出打工,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何凌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