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荣精与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精,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孙荣精,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宁化县,现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住址大田县广平镇广平村,组织机构代码:55507733—5。法定代表人庄登发,总经理。原告孙荣精与被告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精诉称:2010年5月份开始,原告的工程队在被告的东埔煤矿负责掘进、采煤等工作,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每月付清。但从2013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但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至今剩下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建矿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建矿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属矿井的煤矿采掘发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每月付清。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0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采掘煤矿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采掘工作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其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荣精工程款8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大田县大建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