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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陈火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陈火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郭海军。委托代理人:赵建武,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白杨,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火贵。原告郭海军诉被告陈火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武,被告陈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诉称: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陈火贵驾驶无号牌“蒲公英”轻便摩托车沿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由东往西行驶,01时37分许,行经东游路新南亚大酒店前地段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往东右转弯由陈火贵驾驶的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无号牌“奔的魅力”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海军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火贵与原告分别承担次要、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火贵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3926.0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居住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4.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票、说明书、合格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需要后续治疗5000元的事实。6.门诊、出入院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过程的事实。7.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陈火贵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异议,要求法院调取交通事故发生的证据,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费用是否合理也要审查。如果被告要承担责任,只能承担10-20%的责任,最多赔偿五六千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同年6月23日出院。温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要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拆内固定物费用估计约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1286.01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1286.01元,但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故医疗费为21286.01元-198元=21088.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30元/天=330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理,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1650元(11天×150元/天),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计算其住院时间11天,浙江省2013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故护理费为11天×44513元/年÷365天/年=1341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00天×150元/天=15000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可酌情计算30天,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属行业,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300天×44513元/年÷365天/年=3659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营养费11天×35元/天=385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期可计算其住院时间11天,故营养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书记载的内容,后续治疗费可计算5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就诊期间的交通费275元,被告陈火贵称由法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948.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却未按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亦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况且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作出责任认定,结论有理有据,应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原告和被告陈火贵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陈火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31948.01元×20%=6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火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军损失6390元;二、驳回原告郭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海军负担150元,被告陈火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邵建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