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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包安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966号罪犯包安伟,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2013)狮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安伟犯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6558元给被害人,其中40127元为与他犯共同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4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安伟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6.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包安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安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