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登兵、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兵,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登兵,别名杨兵。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别名小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兵、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登兵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登兵、刘某伙同舒杰、杨登江、田景标、刘文香、舒崇能、王永华等人(均已判刑)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三房村三房南路39号,撬窗进入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窃取紫铜漆包线、黄铜接线条、笔记本电脑(不具备鉴定条件)等物。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96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登兵于201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登兵、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舒杰、杨登江、刘文香、舒崇能、王永华、田景标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登兵、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登兵原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登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登兵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登兵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登兵、刘某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登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登兵、刘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96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返还浙江三峰仪表有限公司。上列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