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姜连明,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3时许,驾驶吉FD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82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尹某某驾驶的吉FR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在抚松镇北万家福南侧门口处将毒品非法销售给纪某某,后被抚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搜查,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共计5.92克.经鉴定:从李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某、宋某某、徐某的证言,书证,抚松县公安局的搜查、扣押笔录、照片,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对其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无辩解。辩称:其没有卖给纪某某毒品,案发当天其是从纪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姜连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给付42万的高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系案发当日从纪某某处购买的,且其供述是稳定的,对短信、通话记录、账户中资金来源、交易过程均有合理的解释;而证人纪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从李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但其证言内容是不稳定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3时许,驾驶吉FD3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鹤大线82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尹某某驾驶的吉FR6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抚松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李某某驾驶机动机未与前车保持一定距离,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由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司法理化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侦查人员得知吸毒人员纪某某经常与他人有毒品交易行为,遂对纪某某位于抚松镇北万家福附近的家进行蹲守。11月10日14时50分许,纪某某下楼与从抚松大街方向过来的被告人李某某会面,李某某与纪某某同时伸手瞬间做出一个交接物品的动作,纪某某上楼回家,被告人李某某欲坐出租车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净重5.79克(其中从上衣兜搜出白粉和9片麻古,从裤兜搜出2片麻古)。随后,侦查人员在纪某某家中将纪某某和吸毒人员宋某某抓获,并查获吸管、锡纸、过滤壶等工具若干。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抚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和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被抓获的经过。2、抚松县公安局的搜查、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纪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并搜查出吸管、锡纸、过滤壶等工具,以及电子秤一台,塑料小袋若干,帐目、明细、欠条若干等物品,手机OPPO一部。3、抚松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斤记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冰毒净重6.13克(其中从上衣兜搜出白粉和9片麻古,从裤兜搜出2片麻古),从李某某身上扣押苹国手机一部。同时,对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装疑似毒品的4个大小不同的包装袋予以扣押。4、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3时41分,案发当日被抓获前,纪某某手机136XXX与李某某151xxx短信记录内容。记录如下:纪某某手机接收到李某某发送来的信息“622xxx,李某某,建设银行”、“好的马上”、“姐稍等我去给你取去,完事我给你送去”、“好的,谢谢了,来吧,我下楼等你了”5、手机短信通话记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58分,案发当日被抓获前,吸毒人员宋某某手机136XXX给纪某某手机136XXX发的短信记录。记录如下:“大姐,我在的二十多分钟就到家了,我就去给你取,姐,你能给我弄点白的玩吗?我没有”、“嗯”6、白山市公安局的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的JC001中检出甲基本丙胺成份,重量为5.0457克;从送检的JC002中检出甲基本丙胺成份,重量为0.8790克。7、抚松县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流水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0日,纪某某帐号622XXX向客户名为李某某的卡号:622XXX汇入2,250.00元。8、抚松县公安局的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9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抚松县公安局办案区,从10张照片中辩认出3号照片(纪某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本组其他9张照片其不能辩认出是谁。9、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李某某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一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其从朋友“小朱”处得知纪某某手里有冰毒和麻古,其就给纪某某打电话要买2100元的,并在抚松镇富海歌厅门口把钱给了纪某某。之后其多次打电话催要毒品,纪某某均说货没到。2014年11月10日纪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北万家福楼下取毒品,其打一辆出租车到了北万家福南侧门口,与纪某某见面,纪某某递给其毒品,其放进上衣口袋里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其购买毒品准备自己与朋友一起吸食。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二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其付给纪某某2100元钱购买毒品,但纪某某没货,2014年11月10日中午,其接到纪某某电话,称麻古数量不够30粒,其让纪某某白的,红的两样配够2100元钱的,价格彼此都知道,没讲价。当日下午其打出租车从运动场出发到北万家福,到地方其下车前对司机说在路边等一会,其下去拿点东西马上回来,纪某某递给其一个大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和麻古),其装进上衣右兜,同时纪某某递给其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两片麻古,其装进裤左兜。其上车准备离开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被抓两个月前就想购买毒品了,跟小朱说,小朱告诉其纪某某卖毒品,并把纪的电话号告诉其,之后,其一共向纪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11月10日下午第三次向纪某某购买毒品,前两次购买毒品的事都跟你们办案人员交代了,都属实。其购买毒品的钱都是其向付玉杰借的,其向付玉杰借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第四次供述与辩解,证实纪某某贩卖冰毒是400元一克,麻古60元一片,要是买的少的话价格就贵一些。其之前给了纪2100元钱要买30片麻古,纪说没那么多货,其让纪麻古和冰毒一样配点,凑够2100元的就行。案发当天其给纪发银行帐号是要纪给其充200元游戏费,其要给纪取这200元还给纪。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五次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纪某某打电话让其去北万家福超市门口取毒品,其打车到达后,与纪见面时,纪递给其毒品,让其分别放在上衣兜和裤子兜里,其上出租车时被抓。被告人李某某的第六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中午,在富海歌厅附近其给纪某某2100元,想购买麻古。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七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跟别人说过其付给纪某某2,100元购买毒品的事,记不清和谁过。其手机中银行收到200元的信息提示可能让其删除了,纪某某不可能往其银行卡里汇2,250元,其无法解释。被告人李某某的第八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中午,在富海歌厅附近其给纪某某2100元,想购买麻古。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接纪某某电话,让其去北万家福南门取毒品,并说等五分钟多给其两片麻古,其与纪某某在北万家福南侧门见面后,纪递给其一包毒品,其拿到后上出租车时被抓获。11、证人纪某某的第一次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其与李某某见面时,说了一句话说离开了,没有身体接触。其不吸毒。证人纪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实其让富裕给其购买了5克冰毒,一克450元,其把钱汇到李某某发来的建行卡里。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让李某某来到北万家福其家楼下给其送来,其同时送给李某某两粒麻古。证人纪某某的第三次证言,证实之前其说的毒品去向的问题撒谎了。2014年11月10日下午,李某某给其送来冰毒,其回到家中与宋某某吸食,听到敲门声其把冰毒递给宋某某,宋某某接过后拿到其女儿房间了。证人纪某某的第四次证言,证实买来的毒品去向的问题其撒谎了。2014年11月10日下午,其在家中屋内正与宋某某吸毒,听到敲门声,其就将刚从李某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和宋某某带来的麻古都扔马桶里冲走了。12、证人宋某某的第一次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其来到纪某某家,期间纪某某跟其说下楼充值游戏费。其没有和纪某某吸食毒品。证人宋某某的第二次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其在纪某某家中,纪某某说下楼取点东西玩,其就猜想纪找人购买毒品了,过一会纪上楼拿回一包东西,里面有白的,有红的。5分钟后,在人敲门,纪某某到卫生间不断冲水,之后开门警察进屋,其被带到公安机关。1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其载着一个男乘客从原运动场门口前往城北商店门口停下,那男乘客下车后快速上车,被警察抓获。途中就几分钟,那男乘客中途没有停留,是空手,没携带包裹等物品,没与其对话。刑事部分证据的分析论证与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对于2014年1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和纪某某相约在抚松镇北万家福南门见面,并作出一个相互交换物品动作的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对于究竟是当时两人见面时是谁递给谁毒品这一关键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八次供述与庭审中供述一致,均称“2011年10月的第一天中午,其在富海歌厅门口付给纪某某2100元的,想要购买30粒麻古,之后一直催要,纪某某一直说货没到,2014年11月10日下午,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麻古没那么多,其就让她把白的、红的一样来点,配够2,100元的就行”。而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是不稳定的,2014年11月10日第一次证言:其与李某某见面时没有身体接触。2014年11月11日其第二次证言:其从李某某处以每克450元购买5克共2,250元的冰毒,在警察敲门时,其将冰毒倒马桶冲掉了。2014年11月12日其第三次供述:其撒谎了,警察敲门时其把冰毒递给宋某某,宋某某接过后拿进小屋了;2014年11月13日其第四次证言:我撒谎了,警察敲门时,其把毒品倒马桶冲掉了。从贩毒者身上搜查到毒品,而从购买者处未搜查毒品。2、本案搜查笔录对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罪存有缺陷。抚松县公安局于案发后第一时间对纪某某住处搜查笔录记载:未搜查毒品,只搜出吸管、锡纸、过滤壶等工具,以及电子秤一台,塑料小袋若干,帐目、明细、欠条若干等物品。而电子秤一台,塑料小袋若干,帐目、明细、欠条若干等物品系贩运毒品的物证。侦查机关案发后第一时间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住所没进行搜查,且已无法弥补。从购买者住宅搜出贩毒工具,而在贩卖者住所未进行搜查。3、本案在证据链条完整性上存在缺陷。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是通过家住一中对面楼的朱永兴知道纪某某贩卖毒品的。2014年10月10左右,其给纪某某打电话相约在富海歌厅见面,其想购买30粒麻古,并预付给纪某某2,100元,钱是其从弟弟付玉华借来的。对此情节,侦查人员既未找朱永兴、付玉华询问,又未在询问纪某某时核对此情节。再者,被告人李某某与纪某某见面后,警察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白色粉状冰毒5.06克,麻古9片(裤兜2粒不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纪某某贩卖毒品,白的每克400元,麻古每粒60元,买的少就贵一些。按此计算,案发当时其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冰毒5克,麻古9粒总价应当是2,450元。其供述预付纪某某30粒麻古钱2100元,大体相当,但略有差异,而侦查人员对其中的相差问题未作进一步询问。4、从现有证据分析,有罪的证据推翻不了无罪的证据。从侦查卷宗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重要证据是案发当日李某某与纪某某之间、宋某某与纪某某之间的的手机短信记录。(1)李某某给纪某某发的短信、李某某给纪某某发出银行帐号,纪某某往李某某帐上汇入2,250元。对此,证人纪某某证言“我从李某某手以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共计2,250元,并把钱汇入他给的帐号中”相符合,证人宋某某证实:纪某某下楼后又上来,对其说“现在弄点东西多难,还得求人”,并看见纪某某手里拿了一个小包。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在侦查机关辩解“我发给纪某某帐号是为了让她给我汇200元游戏钱,我们吸食的人都玩游戏,相互存钱,至于她为什么给存2,250元,我无法解释”。庭审中其辩解“那是她给我存的玩游戏的钱”。(2)被告人李某某给纪某某于案发当日发的短信记录:“姐,我给你去取”,证人纪某某证实李某某是指去给其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是给纪某某取为其存的游戏钱。(3)证人宋某某给纪某某发短信:姐,还有二十分钟我就到你家了,你能弄点白的吗?我没有。回复:嗯。证人纪某某对此证实:其与李某某通话期间,正好宋某某来电要其弄点冰毒,其知道李某某马上给其送冰毒,就回复嗯。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此短信恰恰证明纪某某家原来就存在冰毒,否则吸毒人员宋某某怎么会知道的。而侦查人员对此并未深入询问证人宋某某,查清其是如何知道纪某某手里有冰毒的。综合以上情况,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方机动车保持一定距离,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2014年7月15日至21日的7日,即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