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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治某某,男,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治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福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任某某逆向停靠在北侧路边的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治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东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在肇东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治某某传唤到案。经对其抽血检验,血液乙醇含量为175.059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治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治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治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治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福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任某某逆向停靠在北侧路边的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任某某找车将治某某送往肇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报警,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5月9日,被告人治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被鉴定为175.0599毫克/100毫升。同年5月20日,事故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任某某一次性赔偿治某某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同年5月21日,肇东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次要责任。同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治某某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证人任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根据被告人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治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