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陈永峰、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陈永峰,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89044462-2.负责人:袁志忠。委托代理人:范宇丽、李东,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陈永峰,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丽嫦,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峰。被告: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自编)13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7971949-1.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被告:陈伟雄,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陈永峰、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被告陈永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永峰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字190号),约定原告同意向陈永峰提供个人抵(质)押贷款额度人民币9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2012年9月6日被告陈永峰、何丽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g62ga20123381号),约定陈永峰、何丽嫦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05号12b房为其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基于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提供担保。并对上述抵押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陈永峰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fa20123546/jg62fa20123546-1),约定原告向陈永峰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为5.5‰(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作相应调整),陈永峰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每月22日为还款日。若陈永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陈永峰保证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依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陈永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终止或解除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法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2ga20123381-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2ga20123381)约定为陈永峰与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经审批,原告同意了陈永峰的申请。被告何丽嫦、陈伟雄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62a20123381-2)约定为陈永峰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永峰应向原告清偿所诉借款,且对陈永峰、何丽嫦所提供的抵押房屋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对陈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永峰向原告支付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的本金949988.43元、利息12123.19元、罚息49900.8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二、被告陈永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原告对处分被告陈永峰、何丽嫦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05号12b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对陈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峰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要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关律师费用,且应审查相关收费标准是否过高;担保合同中有约定律师费项目,但在主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的约定,故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罚息,没有详细计算的清单,在没有证据证明罚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方对该数额不予确认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永峰(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循字190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抵(质)押贷款总额度人民币95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120个月,自201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担保:陈永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发生争议、纠纷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永峰、何丽嫦(抵押人)签订编号为jg62ga20123381《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限除依法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抵押物为被告陈永峰所有的海珠区宝岗大道路205号12b房,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双方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对《额度协议》中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须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项下贷款协议的变更无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等。2012年9月13日,上述抵押物海珠区宝岗大道路205号12b房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9月6日及9月25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g62ga20123381-1、bg62ga20123381.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限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等。2012年9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永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jg62fa20123546及jg62fa20123546-1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分别约定:双方根据上述《额度协议》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6万元、19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车;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或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何智航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2日为还款日,陈永峰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合同项下指定还款账号;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损失等。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依约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期数十二期,月利率5.5‰.2013年11月18日,被告陈永峰向原告提交《贷款展期申请书》,写明:陈永峰贷款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两个月,展期利息正常支付,望批准。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丽嫦、陈伟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g62ga20123381-2.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限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其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万元人民币,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对《额度协议》中的额度有效期进行延展的须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其它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贷款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等。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永峰向原告提交《调整还款计划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目的,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5万元;到目前为止陈永峰已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十一期贷款本息,现因本人不能履行原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特向原告申请对剩余贷款本息(含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和未到期本金及利息)调整还款计划;声明:保证按新的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规定即时宣布贷款到期,由此次延长贷款期限而产生的纠纷均由陈永峰承担。原告明确截至2014年8月28日所欠本金余额为949988.43元、利息12123.19元、罚息49900.8元,共计1012012.42元。原告依据贷款合同主张计算律师费,但并未提供律师费的计算依据,也明确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陈永峰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原告与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的抵押保证关系均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依约向被告陈永峰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陈永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借款期限于2013年9月已到,展期两个月至2013年11月也已到期。原告主张依照约定截至2014年8月28日所欠本金余额为949988.43元、利息12123.19元、罚息49900.8元,共计1012012.42元;被告陈永峰虽不确认罚息计算,但并未述明该罚息何处计算不合理、更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峰应向原告支付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本金949988.43元、利息12123.19元、罚息49900.8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峰、何丽嫦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约将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05号12b房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请对处分被告陈永峰、何丽嫦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区宝岗大道205号12b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分别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5万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两年。现案涉主债权于2013年9月或11月届满,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对被告陈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的保证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承责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永峰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陈永峰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计算依据,同时也明确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待该事实实际合理发生,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支付个人抵(质)押循环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8日本金949988.43元、利息12123.19元、罚息49900.8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05号12b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对被告陈永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承责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永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合计18820元,由被告陈永峰、何丽嫦、广东善行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伟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吕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