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摩托车从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往丰州镇九日山加油站行驶,至武荣工业区聚丰园饭店门口,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月21日,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3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