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尹洋洋、尹丹丹、鄢玲与陈宗良、黄世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舒再均、李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洋洋,尹丹丹,鄢玲,陈宗良,黄世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舒再均,李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尹洋洋,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丹丹,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玲,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良,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苹,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渠,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9757-2,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永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易,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舒再均,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李得华,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诉被告陈宗良、黄世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简称: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舒再均、李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显进,被告陈宗良、黄世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渠、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易,被告舒再均、李得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20分许,尹洋洋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尹一飞)沿汉彭路由濛阳镇往九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义九路路口时与从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过路口的陈宗良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A*****车辆又与沿汉彭路由九尺镇往濛阳镇方向行驶的舒再均驾驶的川A*****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尹一飞、尹洋洋受伤,后尹一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陈宗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舒再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宗良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黄世苹,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舒再均驾驶的川A*****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得华,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7354.8元。被告陈宗良、黄世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方垫付24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我方承担的责任依法应该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予以认可;丧葬费认可;误工费认可80元/天,计算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70%。被告舒再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3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得华辩称意见与被告舒再均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商业险免赔10%;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误工费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20分许,尹洋洋驾驶川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尹一飞)沿汉彭路由濛阳镇方向往九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彭路义九路路口时与从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过路口的陈宗良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汉彭路由九尺镇方向往濛阳镇方向行驶的舒再均驾驶的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尹一飞、尹洋洋受伤,后尹一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再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良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舒再均为原告垫付20000元;2、被告陈宗良驾驶的川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舒再均驾驶的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尹洋洋系死者尹一飞之子,原告尹丹丹系死者尹一飞之女,原告鄢玲系死者尹一飞之妻。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宗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再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尹一飞死亡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方自行垫付医疗费66.7元;有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凤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凤台县新集镇前新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三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尹一飞的亲属关系,三原告主体适格;有被告陈宗良提交的收条1张、被告舒再均提交的收条1张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良、舒再均各自向原告方垫付20000元;有川A*****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有原告提交的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安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1份,证明死者尹一飞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都江堰市安顺小区水果市场从事水果经营;有原告提交的尹一飞与文同君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1份、收条1张、文同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尹一飞于2010年11月8日购买位于都江堰市某镇某路某栋某号房屋,且居住于此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宗良、被告舒再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认字(2014)第A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宗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舒再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宗良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舒再均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川A******号牌小型轿车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已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方的损失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死者尹一飞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都江堰市安顺小区说过市场从事水果经营,且自2010年11月起购买了房屋居住在都江堰市某镇某路某栋某号,本院对以上事实亦进行了核实,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根据其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被告舒再均驾驶的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确存在超载行为,故对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宗两良、被告舒再均所垫付的费用从赔偿的款项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三原告主张的: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死者尹一飞于1966年8月24日出生,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2368元/年),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66.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元(41795元÷2);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尹一飞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5、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600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为1030.56元(41795元÷365天×3人×3天);8、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医疗费66.7元;3、丧葬费20897.5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6、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00元;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30.56元,共计损失为500454.7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33.35元(含医疗费项目33.35元),剩余280388.06元(500454.76元-220066.7元),由被告陈宗良承担196271.64元(280388.06元×70%)、被告舒再均承担84116.42元(280388.06元×30%);应该被告陈宗良承担的19627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舒再均驾驶的川A*****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需免赔10%,故应该由舒再均承担的84116.42元由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704.78元(84116.42元-(84116.42×10%)],舒再均自行承担8411.64元。因被告陈宗良、舒再均已各自为原告方垫付费用20000元,经与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本案中应赔付的款项品迭后,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保四川省分公司应给付三原告286304.99元,给付被告陈宗良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给付三原告174149.77元,给付被告舒再均1158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286304.9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宗良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174149.7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舒再均11588.36元;五、驳回原告尹洋洋、尹丹丹、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陈宗良承担1010元、被告舒再均承担433元(该款项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给付被告陈宗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舒再均的款项时一并扣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普发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