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60号原告谢某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参与赌博活动,还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她曾于2013年2月和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两次判决驳回请求后,她与被告仍未和好,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她与被告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9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7日生育长子周某甲,2006年7月6日生育次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2014年5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齐力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台镇齐力村第九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2013)广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广安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之母刘某某及证人邱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抚养其成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周某甲、周某乙由原告谢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羽人民陪审员 王全琼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经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