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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15年2月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因怀疑同村村民周某与自己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而对其产生愤恨。2012年8月5日9时许,在位于应城市杨岭镇蔡杨村七屋湾的藕堰旁,被告人杨某甲借周某不让自己抽水为由而与其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铁锹击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头部受伤,后被村民劝解,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后当日潜逃。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符合钝器所致,造成头皮挫裂创伴感染,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杨岭派出所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许,在位于应城市杨岭镇蔡杨村七屋湾的藕堰旁,被告人杨某甲因抽水之事与同村村民周某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铁锹击打周某头部,致周某头部受伤,后被村民劝解,被告人杨某甲离开现场后当日潜逃。后经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符合钝器所致,造成头皮挫裂创伴感染,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投案,同日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9时许,周某准备到本湾堰塘抽水时被同村村民杨某甲用铁锹打伤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9时许,杨某乙行至湾头时,看见本湾村民周某头部受伤流血后将其送医院救治以及听周某说是被同村村民杨某甲用铁锹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9时许,其目睹杨某甲用铁锹打伤周某的事实。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9时许,丈夫周某在本湾堰塘边被同村村民杨某甲用铁锹打伤的事实。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上午,杨某丁在娘家打牌时,听说父亲杨某甲在田里与同村周某扯皮,就赶紧去现场将杨某甲拉回家了的事实。三、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周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所致,造成头皮挫裂创伴感染。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四、有关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持铁锹打伤周某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61年6月10日,以及其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3、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1、被告人杨某甲当面向周某道歉;2、杨某甲赔偿周某医疗、误工、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3、周某出具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刑事责任的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应城市公安局杨岭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公安机关寻找被告人杨某甲打伤被害人周某所用铁锹未果的事实。五、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作供认。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情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持械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徐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