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修某某甲,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纪纯伟,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修某某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孙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纪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到新宾县旺清门镇东江沿汉族村居民马某某家院内,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豪爵110-2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60元。嗣后,陈某某将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3日10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乐购商场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的黑色长城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728元。嗣后,经被告人修某某甲联系,销赃给新宾县榆树乡居民樊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龙启豪苑二期工程8号楼前,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418元。嗣后,陈某某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龙锦花园4号门市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银白色吉利轿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3712元。嗣后,陈某某将该轿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个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玉合园饭店楼前,将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日10时40分许,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韩族村烤肉店门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38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阳光洗浴后院,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金城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6860元。嗣后,被告人修某某甲明知陈某某盗窃所得摩托车予以窝藏。被告人修某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00元收购陈某某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步行街枫城招待所门前,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408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天健凤凰城正门口处,将被害人隋某某停放的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880元。嗣后,陈某某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辛某某。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90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修某某乙、辛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于2014年7月9日经传唤归案。被盗轿车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夏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修某某甲、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某、曹某某、辛某某、修某某乙、孙某某又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修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已折抵刑期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修某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云代理审判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