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与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徐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静,女,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广玉,男,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德惠市。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长志、被告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德惠市胜利街永青村三组居民,2012年9月份,被告因原告征地事宜多次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讨要征地补偿款,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开发区领导和我公司领导商议后决定,暂借被告人民币壹拾捌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现因原告经营资金紧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徐静辩称,我没有出借据,被惠发街道办事处领导和晶辉公司领导合谋用复印机做出的复印件假证据栽赃陷害我,事实上,给我们的钱是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当时在惠发街道办事处办的手续,是按平方米计算,惠发街道办事处的账面上就是徐静应得的土地补偿费,他们在用陷井,用复印件、假证据起诉。徐静在银行拿惠发街道办事处转给徐静的钱是徐静应得的土地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为被告徐静的借条复印件一枚,庭审中经过质证,被告否认其借款人的签名是本人所为,不承认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出借条原件,被告承认收到人民币180000元,并表示此款是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枚、公安机关询问徐静、刘广玉、晶辉公司孟经理笔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该提供原件,原告未能提供出借条的原件,被告否认其在原告处借款,且原告不能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晶辉肥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缓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