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周秀模与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模,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秀模,农民。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威海市文登区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金淄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国顺,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一,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秀模与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模之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之委托代理人王广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模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厂内设备及安装太阳能,被告共拖欠工程款2387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7日前还清,否则被告应自2012年5月8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包国顺、刘某某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工作人员。2011年2月19日,原告周秀模为被告安装太阳能,原告出具桑乐太阳能专用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3214元,由包国顺、刘某某在该单据上签名。2011年7月27日,原告周秀模为被告维修管件,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4016元,由刘某某在该单据上签名。2012年4月2日,原告周秀模为被告维修、更换管件,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5020元,由刘某某在该单据上签名。2012年5月7日,原告周秀模为被告维修、更换管件,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1620元,由包国顺在该单据上签名。上述欠款总额为2387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算习惯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上写明被告的欠款数额,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付款后,原告将该收据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收费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维修、更换管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387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清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前岛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模工程款2387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