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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1。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文魁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还未成年,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沟通与了解,在原告父母做主下,××××年××月××日双方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待原告于××××年××月××日生下长子杨俊后,双方的感情发生变化,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责任心,原告在经济上完全没有支配权,被告无论做什么事均不跟原告商量。2012年2月19日原告生下次子杨瑞后,双方的感情完全淡薄了,双方一吵架就闹离婚,原告与被告完全没有了共同的语言和生活目标,导致最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俊由被告抚养教育,次子杨瑞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生儿子杨俊户籍证明、杨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杨俊、杨瑞的身份信息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认识之后到决定结婚时,原告已年满20周岁,原告并不是年幼无知,无主见;双方恋爱了3年多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印证了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很少发生争吵,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杨俊,现在沅河镇小学读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子杨瑞,小孩均由被告母亲照顾。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交任何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