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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俞某某。原告谭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1997年1月,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同居生活,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子俞某,2000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为了生计先后在某地打工,并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俞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2份,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武汉市蔡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彼此互敬互爱。我虽有残疾,但原告并不嫌弃。自2010年5月原告被他人以做生意为由骗至某地后,思想上发生了变化,长期有家不归,不尽家庭责任和做妻子的义务,并取走了家里准备建房用的存款16000元。原告虽有过错,但我不计较,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俞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残疾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原告谭某在明知被告俞某某身患残疾的条件下,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同居生活,1998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俞某,2000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虽偶尔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事后都能相互谅解。2005年下半年,原告前往武汉城区学习缝纫手艺,为便于家人联系原告购买手机一部,被告因查看原告手机信息,引起过原告的不满,但家庭关系尚能维持。自2010年5月,原告在武汉一服装厂打工期间,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同事相约前往某地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家庭积蓄16000元全部亏损,被告为此到某地等地寻找原告未果。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原告先后在某地打工,与被告及子女逐渐失去联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俞某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离家打工后,长期弃家不顾,也未履行告之义务,对被告及小孩未尽到家庭成员的责任,原告之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擅自出外,致使家庭财产损失的行为主动予以谅解,原告为此应倍加珍惜,被告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回应。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能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增强家庭意识和责任感,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