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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罗立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059号罗立明,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紫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继续追缴该犯与二同案犯赃款人民币3172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17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6.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立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阙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