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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龙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单某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14日生女孩龙某乙,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期间没有创造任何共同财产,两人在2014年12月26日协议分手后,被告总是纠缠不清,原告为彻底同被告划清界线,日后不再发生矛盾。原告现要求判决小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龙某甲辩称小孩龙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02年7月14日生育女孩龙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小孩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两市镇三中,其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5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单某某在县城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目前无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资料,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没有结婚登记记录的证明、火厂坪镇朱紫山村委会证明,小孩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资料,小孩龙某乙愿随母生活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单某某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小孩龙某乙亦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不改变小孩的学习生活环境,本院宜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共同承担5000元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单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眉头,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