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乃兵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乃兵,六安市金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黄乃兵,男。委托代理人:宋姣,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住所地六安市佛子岭路。法定代表人:吴允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该局建设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乃兵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中、李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乃兵诉称:原告认为他方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属违法建设,便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区住建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不法行为人停止非法建设,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拒不制止不法行为人非法建设,更未依法查处。故诉请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制止非法建设行为。被告区住建局辨称:1.原告诉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不是被告的职责。2.被告在发现违法施工企业无证施工时,于2014年9月26日和30日下达了《停工整改通知书》,并对其施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综上,被告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已经对原告诉称的违法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诉请。被告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及证明目的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六安市二办文件和金安区政府办“金证办(2010)94号”文件,证明根据上级机关意见,原属被告的职能城市、城镇管理和违法建设管理已划给金安区行政执法局;3、六证办(2012)111号文件,证明根据《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六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通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职权划给六安市城乡规划局金安直属分局行使;4、回复函和答复,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且涉案地块没有办理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已对企业违法施工行为及时进行了制止并给予了处罚。原告黄乃兵对被告区住建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文件不能证明主张,该文件不能与城乡建设法等相抗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也是依据此向被告申请查处;对证据5中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文件没有提交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的证据,以及相关当事人是否已缴纳费用的证据,或相关当事人未缴纳费用是否提请行政复议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黄乃兵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件,证明主体资格;2、查处申请书、邮单及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查处申请书;3、违法施工的照片,证明违法建设现场的情况;4、2014年8月20日城乡规划局的答复,证明建设单位并未取得相关许可证,涉案地块还未挂牌;5、案外人雷继红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案外人雷继红曾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6、被告向雷继红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并未将规划职责划归到城乡规划部门;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在涉案地块未取得相关手续情况下,仍然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与其自称无权作出相互矛盾。被告区住建局对原告黄乃兵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拍摄时间、地点等,内容不能查明,也不能证明该照片反映的是涉案地块;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被告没有为违法建设单位颁发相关许可证,该职责应属于规划局;对证据5、6、7来源原告并未说明,且已挂牌的土地是由我局颁发许可证的,而涉案地块属于未挂牌土地,因而按照部门间的职能划分,由规划局管理,并不矛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区住建局所举全部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黄乃兵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等佐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7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合法来源等,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颁发(皖政地(2014)247号)《关于六安市金安区2013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黄乃兵所属的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杨氏祠村面坊组的集体土地依法被征收。2014年8月1日,被告区住建局因原告黄乃兵之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故对其作出一份《函》,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有关事项中,涉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业务,已调整到市城乡规划局金安直属分局。有关情况请向该局申请。”2014年8月20日,六安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黄乃兵作出一份《关于黄乃兵行政复议的答复》,主要内容为:“你户所在区域位于金安区南山新区省小球训练基地项目用地征收范围,该地块目前还未挂牌,因此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黄乃兵通过EMS向被告区住建局邮寄一份《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对其进行查处。2014年8月29日,该份邮件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收。2014年9月26日,被告下属机构区建设稽查执法大队因南山四期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故向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停字(2014)第11号《停工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工。2014年9月30,被告下属机构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又因兴茂悠然南山18-23#、25-33#、35-39#等项目施工,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现场无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无施工单位扬尘防治专项方案、无监理单位监理方案等情况,向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2014年10月26日,被告区住建局又因南山四期工程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作出罚字(2014)第9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施工单位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30日,原告黄乃兵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区住建局在收到原告黄乃兵《查处申请书》后,经调查核实,先后两次向违法施工企业分别作出《停工通知书》、《停工整改通知书》,并对施工方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应视为其已经基本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金证办(2010)94号关于《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将城市、城镇管理和违法建设管理划入区行政执法局。”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六政办(2012)111号《关于完善六安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通知》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职权划归六安市城乡规划局金安直属分局行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称“责令停止非法建设行为”,根据规定不属被告职责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乃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咏梅审 判 员 金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项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