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长,了解不多,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一出去就是几个月,也不和原告说出去干什么。原、被告经常分居,婚后在一起的时间也是寥寥可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2月份,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一次离家出走,拿走了原告的工资卡、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被告电话也打不通,人也找不到。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9月1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东明县武胜桥镇高占行政村证明一份、东明县城关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自2013年2月份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当判决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4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份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东明县武胜桥镇高占行政村证明、东明县城关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相处两年有余才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长达六年之久,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证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明被告李某是因何故离家出走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审 判 员 曹金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