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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徐彭年与徐彭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徐彭年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3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励军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旭恩,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彭年,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彭年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宁波海曙名仕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