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张观新、郜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观新,郜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观新。被告郜蕾。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张观新、郜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观新、郜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R160A-1旋挖钻机1台,价款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410000元,余款1640000元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每月25日还款,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期,前23期每月均付68500元,最后1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还款64500元,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收取延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已到期货款1004459.25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38882.1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观新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04459.25元及违约金138882.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被告郜蕾对被告张观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观新、郜蕾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观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张观新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160A-1的旋挖钻机1台,价款为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410000元,余款1640000元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每月25日还款,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期,前23期每月均付68500元,最后1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还款64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二、中联重科上海分公司发货确认单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三、对帐函及违约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郜蕾与被告张观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郜蕾应对被告张观新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观新、郜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张观新、郜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观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观新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R160A-1的旋挖钻机1台,价款为205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410000元,余款1640000元办理24个月分期付款,每月25日还款,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计期,前23期每月均付68500元,最后1个月即2014年3月25日还款64500元,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045540.75元,仍欠1004459.25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138882.14元。被告郜蕾与被告张观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张观新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张观新未按期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观新支付货款1004459.25元及违约金138882.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郜蕾与被告张观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郜蕾对被告张观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观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1004459.25元及违约金138882.1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二、被告郜蕾对被告张观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35元,由被告张观新、郜蕾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