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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崔兰与崔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兰,崔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兰。委托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安(系崔兰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君。委托代理人:梁伟(系崔君丈夫)。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樊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该支行员工。上诉人崔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兰及委托代理人马金玉、崔安,被上诉人崔君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崔君欲以其本人名义、其丈夫名义、案外三人名义及崔兰的名义购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的房屋六套。2005年8月29日,崔君以祁加新(崔兰的前夫)的名义向新疆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众房产公司)交付预购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的房款共计118309.72元。大众房产公司分别开出金额为114482.14元、3827.58元的两份收据(其中合同约定单价为2990元,后变更单价为3020元)。因祁加新公积金贷款额不足,2005年9月28日,大众房产公司将上述两份收据中“祁加新”变更为“崔兰”,重新开具了两份收据,收据中注明:“由祁加新转入”,金额不变。2005年10月22日崔兰与大众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崔兰购买的第一幢B单元2305号房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27.58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2990元,总价381482.14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5年10月22日支付出卖人114482.14元,其余以商业借款方式支付267000元,贷款20年。2005年10月31日崔兰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签订乌鲁木齐市房产抵押合同,将涉案房产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05年10月31日至2026年4月30日,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还款。2005年11月4日,崔兰与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267000元,并办理了公证。崔兰在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开立活期帐户,户名崔兰,帐号:9558823002000660026。之后,由崔君每月向银行归还了房屋按揭贷款。2007年10月,崔君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将2305室作为棋牌室进行经营使用至今。涉案房屋产权预告登记备案在崔兰名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6月,双方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崔兰向银行归还了部分月份的按揭贷款。崔君于2012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归其所有,最终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涉案房屋归崔君所有。2014年2月25日,崔君向第三人工商银行南湖支行提前一次性还清了涉案房屋所涉的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3月3日,工商银行南湖支行向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解押通知书,内容为:借款人崔兰,2005年11月4日在我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号2005-8-5,金额26.7万元,期限20年,贷款用位于天山区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1栋B-2305房产做抵押,现该借款人的贷款于2014年2月25日已结清,请给以办理解押手续。因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解除抵押登记,2014年9月18日,崔君诉至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崔君放弃了要求崔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即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归崔君所有,现崔君已经还清了涉案房屋所涉的银行按揭贷款,故为保证其物权的实现,崔兰及工商银行应当协助崔君办理涉案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崔君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崔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崔君办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崔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崔君未向法庭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未能具体明确需要由崔兰办理何种协助手续,针对不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并驳回起诉;二、崔君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相矛盾,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归崔君所有,崔君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崔君所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崔君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崔君的起诉。崔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归崔君所有,因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的按揭借款已结清,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已出具了解押通知书,崔兰拒不配合崔君办理解押手续,致使崔君无法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押登记手续,崔君的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兰上诉,维持原判。工商银行答辩称:我行已出具了解押通知书,我行同意崔君的诉讼请求,如果有需要,我行同意配合崔君办理解押登记手续。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解押通知书、提前还款申请审批书、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崔君与崔兰曾就涉案房屋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9号金碧华府小区1栋B单元2305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进行过诉讼,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涉案房屋归崔君所有,涉案房屋曾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解押通知书,崔君已将涉案房屋的抵押借款清偿完毕,抵押权人的债权已得到实现,涉案房屋所设抵押权的解除条件业已成就。故崔兰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抵押人有义务配合崔君办理解押登记手续。崔君要求崔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解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对崔兰以崔君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请求驳回崔君起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崔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崔兰已预交),由崔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