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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铁滨与王晓君、李旭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滨,王晓君,李旭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4号原告:李铁滨,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XX龙、邓志琴,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君,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旭光,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新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滨与被告王晓君、李旭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滨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琴,被告王晓君、李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滨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晓君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旭光系原告与被告王晓君的婚生子(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王晓君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于2013年8月23日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财产涉及被告李旭光的财产份额,故在原告与被告王晓君之离婚诉讼中对案涉房产未进行分割处理。现原告与被告王晓君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房产共有的基础已丧失,且被告王晓君独占含案涉房产在内的家庭共有三处房产,或住或租,但原告却有家不能回,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案为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补偿二被告各三分之一的产权价值;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晓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原告和其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李旭光共有,而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多次表示房产的分配按2011年11月23日协议履行,在白云法院和广州中院的庭审笔录中均有体现;3、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根据离婚协议,原告最只能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4、假如法院不按协议分割,其意见是涉案房屋归其与李旭光所有,李旭光应占得三分之二,其与原告各占六分之一。被告李旭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原告和其母亲王晓君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李旭光共有,而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根据离婚协议,原告最只能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3、假如法院不按协议分割,其意见是涉案房屋归其与王晓君所有,其应占得三分之二,王晓君与李铁滨各占六分之一。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建筑面积154.0498平方米),系原告李铁滨、被告王晓君、李旭光于2010年8月30日(李铁滨、王晓君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有财产。涉案房屋登记于上述三人名下。经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182982元。李铁滨与王晓君原系夫妻关系。李旭光系李铁滨、王晓君婚内所生之子。2011年11月23日,李铁滨与王晓君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草拟稿),内容为离婚后家庭财产的分配方案,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李铁滨与李旭光共有。2012年6月14日,李铁滨在本院对王晓君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王晓君表示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李铁滨与王晓君离婚,并处理了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另查明:原、被告三人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还共有一套房屋。李铁滨已对该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时未约定产权份额,且具有家庭关系,故其共有方式应认定为共同共有。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李铁滨与被告王晓君的婚姻关系已结束,又不与被告李旭光共同居住,可认定为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其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晓君、李旭光提出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财产处理的约定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具有身份、财产双重关系,但双方始终未就结束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致仅涉及财产关系的《离婚协议书》成立而不能生效,故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各自所占的财产份额,因原、被告未举证证实出资情况且之前具有家庭关系,故认定为等额享有即各占三分之一。对于原告李铁滨提出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向二被告补偿产权价值的分割方案,本院考虑原、被告另有一套房屋正在诉讼分割,现将本案涉案房屋归于原告有利于今后生活,而另案亦会考虑本案财产分割情况而做出合理判决,故对原告的方案予以采纳。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原告李铁滨应向二被告各补偿1060994元。对于原告李铁滨提出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权属归属的判决生效后,李铁滨可持生效判决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直接申请变更登记,无须被告配合,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归原告李铁滨所有。二、原告李铁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王晓君支付共有房屋价值补偿款1060994元,向被告李旭光支付共有房屋价值补偿款1060994元。三、驳回原告李铁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原告李铁滨已预交9150元),由原告李铁滨负担6100元,由被告王晓君、李旭光各负担6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10457元,由原告李铁滨负担3486元,由被告王晓君、李旭光各负担348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原告李铁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