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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贾某甲、胡某甲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胡某甲,孟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孟某,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孟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贾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孟某介绍将其承包的本村村北栽种的290余棵杨树卖给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明知贾某甲没有办理采伐证仍将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树木材积47.21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胡某乙、魏某、张某、贾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滥伐林木材积表,徐水县林业局证明,徐水县公安局户木派出所说明,徐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胡某甲、孟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贾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仍帮助介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孟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胡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孟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