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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金华与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华,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范金华,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被告林君,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原告范金华与被告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君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林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30000元转入被告的帐户。尔后,因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同年12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金华与被告林君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君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范金华要求被告林君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范金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范书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