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沈民祥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民祥,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曾因两次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民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民祥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沈民祥来到修水县联盛广场购买彩票,见同在该处买彩票的余某某上衣口袋里有个钱包,便悄悄靠近、紧贴其身,后伸手将余某某装有900元的钱包盗走。当时在现场销售彩票的工作人员目睹沈民祥的扒窃过程后告知失主余某某,余某某通知联盛广场保卫人员将沈民祥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民祥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0)武刑二初字第11号、(2012)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民祥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