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西路289号贝斯特货运市场东区*排*号。法定代表人奚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进,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岳景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建锁,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公司”)因与被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特制冷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阳光物流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茜独任审理,书记员魏晓婧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阳光物流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向阳光物流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同日,本院向快特制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快特制冷公司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向快特制冷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阳光物流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增阳、陈进、快特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景飞、委托代理人岳建锁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结案案由应当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一批风口运往云南省普洱市,该批风口共23件,体积30立方米,双方商定运费合计8600元。原告如约将该批货物送达,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50%的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300元及该款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快特制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定的运输合同写明,运输回单返回后再付50%运费,原告未向其公司返回回单;原告诉请的其公司欠原告50%的运费没有证据支持;货物2013年7月3日从厂家提货,18日还未运到,打电话催问才发现货物15日到达昆明,随后被扣留了,因为运费有问题没有派送;22日其公司接到收货方电话,表明货物大面积生锈,24日其公司派人去维修,维修过程中给原告打过电话,说明运输中货物出了问题,原告也知道此情。反诉原告快特制冷公司反诉称,2013年7月3日,快特制冷公司按照阳光物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93156的运输合同,阳光物流公司承运快特制冷公司发给银川宏生商贸有限公司的“波导屏蔽风口”和“屏蔽型射流消声风口”共计23箱(木箱包装)约30立方米的货物,运至云南普洱换流站,收货人为谭昌武,运费8600元,首款4300元,运输回单签单返回后再付50%即4300元。快特制冷公司张娜与阳光物流公司陈进于2013年7月2日口头约定一周内送到。双方签约当日快特制冷公司向阳光物流公司交付了首款运费4300元,并将全部货物及三套相关文件(每套含质检报告3份、合格证3份、编号为0002329的买卖合同送货单2份)交付给阳光物流公司。2013年7月18日,谭昌武催要货物,经快特制冷公司询问阳光物流公司张国荣和云南昆明火车站货场某工作人员得知,该批货物于2013年7月15日到达昆明,因阳光物流公司陈进说“此货运费有问题,压下,暂不派送”,导致该批货物在昆明货场压货三天。快特制冷公司从昆明火车站货场得知陈进电话与之联系压货原因,陈进问此货运费是多少,快特制冷公司回答8600元,并按对方要求将双方签订的运输单传真过去,电话询问传真是否清楚并要求与陈进对话,阳光物流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回答传真清楚,陈进已开车离开。2013年7月22日,收货方云南普洱换流站项目经理谭昌武联系快特制冷公司称开箱后见屏蔽风口大面积生锈(总面积约64平方米),局部有挤压变形、凹陷等现象,请速来人处理。2013年7月24日,快特制冷公司派员工岳建锁乘坐飞机和火车赴云南普洱,自7月27日早上起开始对受损的“波导屏蔽风口”和“屏蔽型射流消声风口”进行了维修,至7月30日维修完毕,共产生经济损失9500元。时至今日,阳光物流公司仍未将编号为0093156的运输单回单和编号为0002329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回联交回快特制冷公司。火车和汽车从陕西省西安市至云南省普洱市的一般运输时间为40至50小时左右,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一周内送到,而阳光物流公司此次运输远远超出了通常的运输时间,导致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已远远超出一般托运人对风险的评估。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收货方签字的编号为0093156的运输单的回单;2.要求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向收货方开具的编号为0002329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的回联,并承担扣押此凭证而引发的法律责任;3.要求反诉被告开具正规运输发票;4.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运输中货物损毁造成的直接损失9500元;5.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因运输造成货物损毁导致产品性能下降的连带责任。反诉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反诉辩称,阳光物流公司与快特制冷公司签订的运输单及送货单对于运输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阳光物流公司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了物流运输,并将该货物交付收货人,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过错,且收货人于2013年7月20日收到货物时,对货物进行全面查验,在货物没有问题后出具收条一份,对于快特制冷公司反诉状中所述货物破损、生锈等情况无法证明是阳光物流公司造成的,其认为这是收货人收货后转场保存不善引起的。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责令快特制冷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运费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阳光物流公司与快特制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93156的行包专列运输单,由阳光物流公司将快特制冷公司木箱包装的23件体积30立方米的风口运至“云南普洱换流站”,收货方姓名为谭昌武,运输费为8600元,付款方式为现付50%,回单付50%,双方约定将该批风口运输到现场并开具发票,该运输单中协定事项第②条载明“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既为货物交付验收时间)”。快特制冷公司交付阳光物流公司送货单2份,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银川宏生商贸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谭昌武,地址为“云南普洱市思茅区龙潭乡普洱换流站”,详细记载了货号、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同时送货单还载明“附:1.质检报告三份;2.合格证三份;3.送货单二份,签字返回一份。”后阳光物流公司将该批货物通过铁路运输至成都市,从成都市运至昆明市,货物到达昆明市后,委托云南鸿帆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路运输于2013年7月20日将该批货物运至目的地即云南普洱换流站,谭昌武派黄保国签收货物,黄保国在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帆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风口23件(木)”,收条中载明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2013年7月22日,银川宏生商贸有限公司向快特制冷公司发出商务函一份,载明该批货物开箱后发现大面积生锈、多处受挤压变形、凹陷、开裂等情形,要求快特制冷公司派人处理此事。另查明,快特制冷公司已于双方签订行包专列运输单后即向阳光物流公司支付了运费4300元,阳光物流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快特制冷公司交付阳光物流公司的送货单系一式三份,三份送货单编号均不同,其公司留存的编号为0002329,收货单位签字返回的编号为0002320。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行包专列运输单、送货单、收条、商务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阳光物流公司与快特制冷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行包专列运输单合法、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阳光物流公司应将快特制冷公司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并将回单返回至快特制冷公司,快特制冷公司收到回单后应支付阳光物流公司剩余运费4300元,同时享有要求阳光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庭审中双方对于回单是行包专列运输单还是送货单有争议,阳光物流公司认为回单指送货单,快特制冷公司认为回单既指行包专列运输单又指送货单,本院认为,行包专列运输单系阳光物流公司与快特制冷公司之间签订,表明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确定双方享有的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为现付50%,回单付50%,但并未明确回单指行包专列运输单,该运输单无供收货方签收货物时签字确认处,而快特制冷公司交付阳光物流公司的送货单中有明确要求“送货单二份,签字返回一份”,因此,可以认定回单应指送货单。快特制冷公司提供张娜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对运输时间作了口头约定,该“证明”系电脑打印,无张娜签名,张娜亦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中载明“以上情况均属个人回忆,不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快特制冷公司提供2013年7月18日查询货物记录一份以证明阳光物流公司存在压货行为,该记录系快特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景飞所写,无法证明阳光物流公司存在压货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快特制冷公司提供银川宏生商贸有限公司商务函一份及银川宏生商贸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谭昌武证明一份以证明阳光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致货物破损及其公司派人维修的事实,根据收货人出具的收条显示,货物于2013年7月20日签收,签收时未提出货物破损,商务函系2013年7月22日出具,该函载明“开箱后发现大面积生锈、多处受挤压变形、凹陷、开裂等情形”,并未表明货物破损系运输过程中造成,故本院对该商务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谭昌武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表明快特制冷公司派岳建锁前往云南普洱换流站维修一事,该“证明”亦无法证明货物破损系运输过程中造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快特制冷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差费报销单和费用报销单各一份以证明货物破损其公司派人维修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该两份单据系快特制冷公司内部报销凭证,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与之相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报销单不予确认。综上,阳光物流公司将快特制冷公司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经收货人签收后应将送货单返回快特制冷公司,快特制冷公司在收到送货单后应支付剩余50%运费4300元,同时享有要求阳光物流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阳光物流公司未将送货单返回,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要求快特制冷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快特制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阳光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其货物破损,故本院对其要求阳光物流公司承担货物损毁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产品性能下降的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快特制冷公司交付阳光物流公司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回单应指送货单,故本院对快特制冷公司要求阳光物流公司交付行包专列运输单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一份;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编号为0002330的送货单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运费43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运费4300元后三日内开具发票;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晓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