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与肖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肖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草庙镇工业区一号。法定代表人骆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勇、姚晨(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居民。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王公司)诉被告肖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晨,被告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勇多次购买我公司产品,当年结欠我公司货款76567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6567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勇辩称,2013年我向原告购买产品是事实,当年8月12日,因原告的技术人员误导我用药,致使我渔塘死鱼大约4万斤,共损失二十多万元。原告同意对此作出赔偿,因其认可的赔偿数额太低,双方未达成一致。2014年以后,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也没有就损失问题以及货款问题交涉过,我以为是原告愿意将货款和损失相抵,想不到原告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渔药,折合价款76567元,送货时均由原告提供收货收条,载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结算方式为“年底”,送货人为陈忠,被告肖勇在每张收货收条的“收货人”处均有签名。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货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部分“收货收条”上载明的合计金额有涂改痕迹,但均能与其中的各项品种金额总数相吻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其自己持有的一联“收货收条”供核对,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收货收条”同时载明结算方式为“年底”,应认定双方结算时间为2013年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迟延给付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予赔偿。被告抗辩原告的技术人员误导其用药致其造成损失,原告同意以货款抵冲损失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勇给付原告江苏牧王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6567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49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