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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云南空港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空港旅行社有限公司,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云南空港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内。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海源社区春城慧谷小区*期*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景文艳。原告云南空港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合作机票定购事宜,2014年7月5日终止合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4年10月13日尚欠机票款85047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机票款人民币85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费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作机票订购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机票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对订购机票合作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的机票款进行对账确认,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85047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合作机票定购事宜,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850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合作机票定购事宜,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85047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票款85047元,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故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空港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5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7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63.5由被告云南宣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维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卢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