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毅霞与杨贵福、杨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毅霞,杨贵福,杨婵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秦毅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福,农民。被告:杨婵丹,农民。原告秦毅霞与被告杨贵福、杨婵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书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3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毅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及被告杨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毅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禅丹因需于2011年11月10日、2012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共计250000于2013年3月份前归还。出具保证书后,被告杨贵福按照月利率1%支付4个月利息。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贵福以老家具抵债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份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秦毅霞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杨婵丹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婵丹、杨贵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并承诺前述款项于2013年3月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杨贵福答辩称:与被告杨婵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均是被告杨婵丹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杨贵福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属实,但是因为事情紧迫,出具保证书的意思是愿意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帮被告杨婵丹归还借款。出具保证书后,向原告每个月支付利息2500元,共支付大概6个月。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商量还款方案,将老家具作价30000元抵给原告,由原告丈夫王哲平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杨贵福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婵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婵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和被告杨贵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贵福认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婵丹之间,被告杨贵福并不知情,对该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的两笔借款系被告杨婵丹向原告所借,原告提供两份借款人签名处为“杨婵丹”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贵福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婵丹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2013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向秦毅霞借的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到2013年3月份前保证归回。借款人:杨贵福杨婵丹2013.1.5.”。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贵福以老家具抵债30000元,并由王哲平出具收条一份交被告杨贵福收执。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秦毅霞与被告杨婵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以借款人名义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归还借款,现承诺的归还期限已届满,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福、杨婵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秦毅霞借款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杨贵福、杨婵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杨贵福、杨婵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书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