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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90年4月2日,住云南省威信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10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结婚,于2009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打架,夫妻之间缺乏关心和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却反悔不予配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微信、短信截图;4、图片。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在珙县石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 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