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小伟、赵慧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伟。被告赵慧琴。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久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小伟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小伟向原告借款93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常熟尚湖中央花园二期6幢2单元1004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3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其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每月11日等额还本付息;并采用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的担保方式,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此后,被告李小伟出现逾期归还借款的情况,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5年1月25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小伟、赵慧琴立即归还借款790472.86元,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21573.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921元;判令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贷款意向;3、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210520100001087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小伟向原告借款93万元,用途是购买房产,该房产位于尚湖中央花园二期6幢2单元1004室,该房地产由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加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小伟发放借款93万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律师敬告函各一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二份,证明由于被告李小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5、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2015年1月12日原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所涉贷款于2015年1月25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6、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试算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小伟尚结欠本金790472.8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1573.88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进账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伟、赵慧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伟(借款人、抵押人)、赵慧琴(抵押人)、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小伟为向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常熟尚湖中央花园二期6幢2单元1004室房屋向原告借款93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利率为年息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1日至2030年1月10日;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即保证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担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限为每期还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李小伟、赵慧琴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慧琴也向原告出具了《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李小伟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7月间,被告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9月连续发函,告知被告准时还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罚息。因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790472.86元,利息、罚息、复利21573.88元。原告遂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3921元。另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所购的常熟尚湖中央花园二期6幢2单元1004室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李小伟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小伟理应每月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李小伟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连续90天逾期还款的条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全部余欠借款的救济手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伟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也予支持。因被告李小伟、赵慧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慧琴也实际明知本案借款,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慧琴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的担保条款的约定,由于在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保证人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义务。被告李小伟、赵慧琴、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伟、赵慧琴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790472.8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1573.88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小伟、赵慧琴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92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伟、赵慧琴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0元,由被告李小伟、赵慧琴共同负担,被告江苏荣安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11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