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才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大武成,又名崔武成,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系本案受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才才,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不识字,农民,住陇南市武都区。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崔红儿,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于陇南市武都区,职业、住址同上。系崔才才侄儿。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崔根儿,男,汉族,47岁,陇南市武都区人,职业、住址同���。系崔才才之弟。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崔进,又名崔进儿,1964年5月7日出生于陇南市武都区,职业、住址同上。系崔才才之兄。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才才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大武成与被告人崔才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才才同村村民崔大成武(另案处理)两家因引水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崔才才与崔大武成双方用拳脚互殴,致对方受伤住院治疗。经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崔大武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L1、2骨折;崔才才左胸3、7前肋及第8肋腋中线处骨折。经法医鉴��:崔大武成头部、腰部损伤均为轻伤;崔才才肋骨骨折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崔大武成受伤后于2014年3月20日至6月17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41302.91元;被害人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人均日工资为70.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20元/人/天。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大武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人被告人崔红儿、崔根儿、崔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附带民事原告人崔大武成提供的,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结算单,证明崔大武成于2014年3月20日至6月17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41302.9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才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才才关于是对方殴打他,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才才是在附带民事原告方六人殴打下实施伤害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情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崔才才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大武成(另案处理)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即应赔偿医疗费41302.91元、误工费6274.5元、护理费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大武成诉请由其他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才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崔才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大武成医疗费41302.91元,误工费6274.5元,护理费6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以上共计55631.91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崔红儿、崔根儿、崔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崔大武成上诉称:原判认定两家因引水问题产生纠纷而打架错误,只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互殴,未认定崔红儿、崔根儿、崔进参与殴打错误;民事部分未支持营养费不当。刑事部分请求判处崔才才实刑,并追究崔红儿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营养���,并判令崔根儿、崔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崔才才上诉称:原判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承担崔大武成损失无事实依据,我与崔大武成均是轻伤,判处我刑期高于崔大武成不公平。请求二审改判我无罪,并判决我不承担崔大武成损失。二审中,上诉人崔才才表示愿意按照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00号和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的数额折抵,给付崔大武成5000余元。上诉人崔大武成同意按以上两份判决折抵,由崔才才给付其5000余元了结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才才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崔大武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两家因引水问题产生纠纷而打架正确;认定上诉人与被告人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上诉称崔红儿、崔根儿、崔进参于殴打崔才才并要求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其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原判民事部分不判处营养费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大武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才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崔才才与崔大武成互殴致崔大武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法医鉴定崔大武成头部、腰部两处均为轻伤,崔才才为肋骨一处轻伤,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崔才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大武成、崔才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