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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赵士宏与陈卫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宏,陈卫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陈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赵士宏。委托代理人张玉红、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卫生。原告赵士宏与被告陈卫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宏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窑厂打工,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81800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8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卫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于2014年4月9日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赵士宏人民币捌万壹仟捌佰元整(¥81800.0元),陈卫生”。因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818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士宏劳务报酬8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