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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耀锋与被上诉人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耀锋,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耀锋,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耀锋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耀锋,被上诉人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刘耀锋(乙方)与武汉玻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尔公司)(甲方)签订《特约经销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特约授权销售的方式合作,甲方提供产品并负责必须的售前、售后技术服务;乙方负责本协议涉及到的产品销售工作以及与售前售后技术服务相关的联络和沟通工作;在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不承担乙方的薪水,差旅费以及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作为甲方的特约销售代表,可代表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工作;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客户进行产品推荐,并根据第七条的价格体系在收到客户货款后给予相应的返利兑现;甲方在每个月10日之前按截止到上月月底到账的货款给乙方结算;返利金额=(开票单价-单种价格-20%差价税点)×出货吨数;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可友好协商重新签订新协议。”根据刘耀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玻尔公司不定期向其中信银行存入款项,存入金额不等,最后一笔款项于2011年12月28日存入中信银行卡内。刘耀锋诉称玻尔公司存入其银行内的系其工资收入,玻尔公司辩称仅从该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款项是玻尔公司支付的。2014年4月17日,刘耀锋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玻尔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及补偿金。该委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刘耀锋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一年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刘耀锋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玻尔公司支付:1、2011年8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差旅费用7928元;2、拖欠的2011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68579.2元;3、拖欠提成工资总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17144.8元;4、补缴2009年7月至庭审结束未交的社会保险;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376元;6、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0688元;7、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172元;8、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14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95682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金23920.5元,及2014年3月14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耀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刘耀锋提供的其与玻尔公司签订的《特约经销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协议有效期满后,双方可友好协商重新签订新协议。即使可以根据《特约经销合作协议》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刘耀锋至迟应于2012年10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但刘耀锋于2014年4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刘耀锋虽诉称其2011年10月31日后仍在玻尔公司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银行交易明细中存款交易不能证明是玻尔公司向其支付的,且即使款项系玻尔公司支付,因支付时间是不定时的,且支付金额亦不等,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系刘耀锋的工资收入,故对刘耀锋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中的交易金额是系工资的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另,即使可以认定银行交易明细中记录的交易金额是玻尔公司向刘耀锋支付的工资,但玻尔公司最后一次与其银行账户内的交易发生在2011年12月28日,不能证明刘耀锋在2011年10月31日后仍在玻尔公司工作,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耀锋的诉讼请求。刘耀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玻尔公司支付至审理结束所拖欠工资的利息。刘耀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提交的付款协议、玻尔公司开给安阳耀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号码证明本人实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在2010年10月10日之后,经销协议是玻尔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本人签订的,应视为无效协议,双方之间应认定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人从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玻尔公司不能证明本人收到解除劳动通知的时间,本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并未超过时效。2、入职记录、考勤表、工资表、供货合同等都由玻尔公司保存,玻尔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时间不定且金额不等是玻尔公司不按协议履行造成的,协议约定了每月应发放工资。玻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协议,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至2011年11月31日止,刘耀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刘耀锋提交证据如下:1、玻尔公司工作名片;2、与玻尔公司办公室人员胡皖的电子邮件截图;3-5、与玻尔公司实验员江小炯的电子邮件截图;6、与玻尔公司办公室人员邵晓梅电子邮件截图;7、与玻尔公司总经理金雷电子邮件截图,证明特约经销协议终止后刘耀锋还在玻尔公司工作。玻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为刘耀锋自行印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7无法证明发件人和收件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按刘耀锋提交的证据,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本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刘耀锋与玻尔公司员工往来电子邮件的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19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主要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刘耀锋认为《特约经销合作协议》是玻尔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其签订,应视为无效协议,但是刘耀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情形。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刘耀锋认为《特约经销合作协议》终止后其仍在波尔公司工作,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刘耀锋提供的证据,刘耀锋与玻尔公司员工往来电子邮件的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19日,此后再无证据证明其在玻尔公司工作或向玻尔公司主张过权利。刘耀锋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本案的诉讼,依据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其主张权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但是刘耀锋直至2014年4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故刘耀锋关于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耀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耀锋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