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某,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叶盛镇。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银��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某附近的农田里面种植的榆树被羊和野兔啃食,用半斤“甲拌磷”农药掺拌玉米粒后,抛撒在自家的榆树地里。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韩某某在田某某家的榆树地里放羊后,韩某某家的六只羊被毒死。经鉴定,被毒死的六只羊价值56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田某某为了防止自家位于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镇的农田里面种植的榆树被羊和野兔啃食,用半斤“甲拌磷”农药掺拌玉米粒后,抛撒在自家的榆树地里。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韩某某在田某某家的榆树地里放羊后,韩某某家的六只羊被毒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材死亡羊只胃内容物、高军家地里玉米粒、高军家地里榆树叶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5只母羊价值4500元人民币,1只怀羔母羊价值11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本,证实作案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丈夫叫高某某、儿子叫高某的事实。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2日,公安民警在银川市西夏区某某小区11-2-1002号高某家中,将田某某带回公安分局,整个过程中田某某无反抗行为。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证实检材死亡羊只胃内容物、高某家地里玉米粒、高某家地里榆树叶中均检出有机磷农药甲拌磷成分。5.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毒死5只母羊价值4500元人民币,1只怀羔母羊价值1100元人民币。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对使用甲拌磷农药掺水后与玉米粒搅拌,作为农药撒在自家位于镇北堡镇的榆树地进行辨认的事实。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某是夫妻,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发现自家地里的榆树被啃食,晚上就和老婆在家里把甲拌磷用水化开掺入玉米粒,第二天把写有“地里有药、禁止放牧”的牌子挂在树上,其老婆就把药撒在地里。8.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家中的22只羊跑到高某家的榆树地吃树叶,有两只羊还吃了榆树地里的玉米粒,其就赶紧把羊赶出地里,下午回到家三、四只羊躺在圈里口吐白沫,一共死了六只羊的事实。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叫高某某,儿子叫高某,去年11月份的时候,其家地里榆树的树皮都被啃食,其就和老公用甲拌磷农药拌了一些玉米粒撒在家里九亩地的田埂边上,还挂了写着“地里有农药”的牌子。10.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鼎丽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罗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4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