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等与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某,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14号原告贾某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佟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高某某,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贾某某,情况同上。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情况同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贾某某等六名原告不服被告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贾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对贾某某等六名原告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你们于2014年9月26日向我委提出的《申请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信息公开》收悉,现答复如下: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依据是2004年12月2日济南市第43��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你们申请公开的第二项至第九项信息,与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我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信息公开》,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申请公开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信息;2、《告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回复;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6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92号)第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令第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条;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答复》(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贾某某等六名原告诉称,因济南汽车配件厂在改制过程中侵害了六名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递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下列内容:(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二)批准联想控股有限公司参与重组的文件;(三)批准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参与重组的文件;(四)批准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参与重组的文件;(五)在三方协议第四章第十六条《甲方承诺》就本次转让取得合法的批准;公开���示合法的批准文件;(六)济国资委办[2004]27号《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深化产权改革的批复》;(七)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文件;(八)企业净资产7648万元的去向;(九)在三方协议第三章第七条7.2.1最后一行预留4484.35万元就业安置保障金使用方法的政策依据。公开方式:书面或查阅、复制。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拒绝公开以上信息。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违法,被告拒绝公开企业改制的九条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将申请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九条信息依法公开;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贾某某等六名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济政办发[2010]5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的通知》,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局级单位,是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2、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征询意见书〉的答复意见》;3、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对省信访局来函的回复》;原告用2-3号证据证明被告改制的依据违法;4、《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及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之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协议》,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是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5、济国资产权[2005]112号《关于对济南汽车配件厂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济南汽车配件厂产权转让过程中的经济行为都在该文件中;6、济政发[2002]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第一项内容是违法的。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辩称,关于贾某某等六名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2004年12月2日济南市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未正式行文发布,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未向贾某某等六名原告提供该信息。第二项至第九项信息系被告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被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某某等六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3号证据、原告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贾某某等六名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原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以下内容:(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二)批准联��控股有限公司参与重组的文件;(三)批准北京弘毅创业投资中心参与重组的文件;(四)批准北京弘毅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参与重组的文件;(五)在三方协议第四章第十六条《甲方承诺》就本次转让取得合法的批准;公开出示合法的批准文件;(六)济国资委办[2004]27号《关于济南汽车配件厂深化产权改革的批复》;(七)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的文件;(八)企业净资产7648万元的去向;(九)在三方协议第三章第七条7.2.1最后一行预留4484.35万元就业安置保障金使用方法的政策依据。公开方式:书面或查阅、复制。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一、‘济南汽车配件厂改制为民营的指导文件或依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政策依据是2004年12月2日济南市第43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关于企业市属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的意见》。二、你们申请公开的第二项至第九项信息,与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我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条院令第378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从以上规定看出,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具有依法履行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告在履行该监督管理职责时所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政府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由此可见,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贾某某等六名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应当是被告在履行对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定职责时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其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0日针对贾某某等六名原告的申请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二、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贾某某等六名原告2014年9月26日的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