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维建与潘金林、李朝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维建,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再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维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金林(曾用名泮金林、潘献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朝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伟标,农民。再审申请人叶维建因与被申请人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浙丽民申字第1号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叶维建,被申请人李朝明、卢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潘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左右,叶维建为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三人合伙承包(以潘��林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西屏街道(原西屏镇)活源武旺工地提供挖机服务。2009年5月31日左右,活源武旺工程完工。事后,三合伙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结算。同年7月20日,潘金林在李朝明在场情况下向叶维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叶维建…挖机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限2010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处签名为泮金林;并附有(泮金林的)身份证号××。2012年5月28日,叶维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金林、李朝明支付上述所欠款项22550元,后叶维建于2012年12月13日撤诉。现叶维建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连带归还其挖机工程款人民币2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叶维建为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合伙以潘金林名义承��的西屏街道活源武旺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所获得的挖机工程款依法予以保护。潘金林于2009年7月20日向叶维建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未付清挖机工程款,系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由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向叶维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三合伙人内部,该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李朝明、卢伟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潘金林就涉案活源武旺工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潘金林出具给叶维建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故其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维建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潘金林、李朝明清偿所欠挖机工程款,后因潘金林未出庭应诉,李朝明主张遗漏当事人卢伟标而撤诉,故���朝明、卢伟标以叶维建主张的挖机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涉案挖机工程款清偿责任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三合伙人对叶维建所主张的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未提出抗辩,叶维建主张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叶维建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维建挖机工程款22550元及工程款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朝明、卢伟标不服,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叶维建提交的2009年7月20日潘金林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潘金林个人欠款,与李朝明、卢伟标无关。且在一审中,卢伟标提交的潘金林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是潘金林个人欠款。二、潘金林出具的欠条证明2009年7月20日工程已经结束;且叶维建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时间最迟是2009年5月下旬,也佐证了工程结束时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叶维建、潘金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叶维建于2012年5月28日已通过一审法院向李朝明、潘金林就案涉22550元款项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李朝明、卢伟标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涉22550元款项虽然最初是李朝明、卢伟标和潘金林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所欠款项,但从潘金林出具的欠条分析,潘金林与叶维建已达成借款合意,即叶维建同意将案涉22550元款项作为借款借给潘金林,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潘金林和叶维建二人之间的合意已经使叶维建与李朝明、卢伟标、潘金林之间的工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以潘金林为债务人,叶维建为债权人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李朝明、卢伟标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4日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潘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维建借款本金2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叶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均由潘金林负担。叶维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送达给叶维建的(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加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仅从欠条分析推定叶维建与潘金林达成借款合意,没有事实根据佐证,与事实不符。2、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之间对合伙债权债务何时结账,叶维建并不知晓,也无需知道。3、个人合伙往往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三合伙人承包的工程款由潘��林负责来往结算,潘金林个人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潘金林代表合伙人签字的。综上,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观臆断,也没有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李朝明、卢伟标答辩称:1、李朝明、卢伟标与潘金林承包的西屏街道活源武旺工程已于2009年7月前结算完毕,工程款项由潘金林个人承担来往结算,潘金林个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2550元与李朝明、卢伟标没有关系。2、涉案工程款李朝明、卢伟标与潘金林在结算时已结清给潘金林,潘金林个人出具欠条并愿意支付利息属其个人行为,与李朝明、卢伟标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再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一组证据,包括《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松阳县2008年桐溪片山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决算书》、《领款收据》。经庭审质证,叶维建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李朝明、卢伟标对该组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潘金林负责合伙承包工程中执行签订合同、工程决算、工程款领取等合伙事务情况,予以采信。李朝明、叶维建提交一份证据《潘金林、卢伟标、李朝明合伙承包西平街道活源村工程收支情况》,待证欠叶维建挖掘机施工款是潘金林个人欠款的事实。叶维建认为该证据是三合伙人内部结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李朝明、卢伟标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三人合伙以潘金林项目部名义与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松阳县活源村武旺的松阳县2008年桐溪片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IV标段工程,潘金林负责合伙��包合同的签订、工程决算、资金来往管理等合伙事务,李朝明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合伙承包工程完工后,三合伙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内部结账,但结账情况未告知叶维建。根据叶维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以及李朝明、卢伟标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22550元是否转化为潘金林的个人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三合伙承包工程拖欠叶维建挖掘机施工款22550元属于三人合伙所欠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合伙人内部,该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潘金林于2009年7月20日向叶维建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所欠款项为挖掘机款,潘金林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次,对合伙债务的转让免除责任不能由合伙人内部约定,而应与债权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叶维建未在潘金林出具欠条时明示同意免除李朝明、卢伟标的偿还责任,也未明示认可三合伙人内部结账约定,李朝明、卢伟标对拖欠叶维建挖掘机款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潘金林出具的欠条内容中虽有“利息”、“借期”的文字,但鉴于潘金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债权人叶维建未明确表示所欠挖掘机款由潘金林一人承担,而免去李朝明、卢伟标的法定连带清偿责任,因而该文字含义应理解为对拖欠挖掘机款迟延履行的期限和迟延履行金的约定,而不是对挖掘机款转化为潘金林个人借款的承诺,故叶维建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朝明、卢伟标主张挖掘机款已转化为潘金林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共同偿还叶维建工程款2255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认定事实中对欠条内容文意解释导致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有误,且未适用实体法,作出改判不当,再审依法应予纠正。叶维建于2012年5月28日已通过一审法院向李朝明、潘金林就案涉22550元款项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李朝明、卢伟标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二审送达的判决书未加盖本院印章,已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4元,均由潘金林、李朝明、卢伟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干金代理审判员  周 飞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东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