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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农民,家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任坤。被告人高某,农民,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在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日辉路村沿江护堤工程工地食堂内,被告人高某的女友徐某与工友计某因吃菜问题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高某看到后上前帮忙,被计某的丈夫即被害人任某拦阻。被告人高某挣脱后,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击打被害人任某左侧肋部,致其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计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经济损失医药费6000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人在庭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计3323.02元、住院5天的清单。被告人高某认为现因羁押无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323.02元、误工费酌情认定372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43.02元。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刑事案件,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804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炳奎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