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郝健,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长清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7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6月26日订婚,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徐某某为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自2010年农历6月份起,被告徐某某多次私自从家中带钱出走。2013年8月,被告徐某某收账并借款33100元后又离家出走,在外住了十天左右,花光所有钱后回家。2014年8月21日,被告徐某某又私自偷走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并从卡中提款16700元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联系不上。被告徐某某的上述行为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6月26日订婚。2009年2月23日,双方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系上门女婿,户籍已落于原告王某某处。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徐某某离家外出。2014年8月21月被告徐某某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婚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现象,这需要彼此间磨合与照顾,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经审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王某某放弃离婚之念,被告徐某某顾及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积极做和好工作,负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