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胡文宝、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胡文宝,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2号原告:周国华,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代理人: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宝,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斌,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国华与被告胡文宝、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宝、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43618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3618元的事实。被告胡文宝、王斌未提出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宝、王斌合伙经营好乐购超市,原告向其提供服装。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胡文宝、王斌共欠原告货款243618元,并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436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欠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宝、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国华货款243618元及逾期利息(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周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胡文宝、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